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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7      信息来源:        发布者:

所属项目项目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卫生局、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纠风办、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卫生局、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纠风办、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精神,为全面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自治区卫生厅、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厅、纠风办、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食品药品http://www.baiduyy.com/zbxx/zbml_index.asp监督管理局、中医民族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新卫医采[2010]2号)废止,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务院《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1〕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基本药物网上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基本药物采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配送)企业。

第三条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实行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分级监督管理。自治区监督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受理各方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纠正和查处基本药物采购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的网上药品采购工作进行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考核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指导合理确定采购价格。负责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生产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并实施监督管理。

(四)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采购财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合同进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基本药物的使用和支付进行审核监督。

(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对基本药物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电子监管和全品种质量抽验;负责对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资质审查,检查经营(配送)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和基本药物供应、配送客户档案的建立情况,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销售票据、运输、电子监管码使用、网上订单处理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货、验收、储存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真落实自治区关于基本药物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基本药物采购政策的落实,调查处理基本药物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地(州、市)、县(市、区)监督管理机构由相应成员单位组成。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州、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专人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对象

(一)全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全区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农牧场卫生院及牧业医院等。

(二)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即: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企业,由基本药物中标生产企业在“交易平台”上维护,并经双方确认形成基本药物配送关系的药品经营(配送)企业。

第七条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内容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药物采购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基本药物管理,重点规范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保证基本药物质量。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或变相规避参加基本药物采购活动。

3.在基本药物采购中标品种的范围内,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及国家有关药品使用管理规定,根据诊疗范围、诊疗规范、临床路径,遴选适用本单位的质优价廉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4.不得以不当理由,拒绝公开招标产生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配送基本药物,不得从非中标的配送企业采购基本药物。

5.在选择中标的药品经营企业时应尽量集中,便于经营企业进行配送,但不得形成独家垄断,并按规定在网上勾选具有配送资格的经营企业。

6.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计划,明确药品品种、规格、剂型及数量,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将采购计划发送到药品经营(配送)企业。每月5-10、20-25日为发放基本药物采购计划规定日,但每月仅限发送两次采购计划。

7.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药品送抵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和其他包装标识。2个工作日内完成药品验收和网上入库工作。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记录内容符合法规要求。

8.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基本药物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日期等内容。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9.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基本药物保管制度,有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仓库、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10.在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机构未实行基本药物货款全区统一结算之前,暂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生产厂家、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11.尚未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完成药品验收和网上入库工作后,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经营(配送)企业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网上药品入库后3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经营(配送)企业进行基本药物货款结算。

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程序和要求付款。

12.在采购药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不能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3.在采购活动中如发现生产和经营(配送)企业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在基本药物采购期间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主动开展上市后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

3.按照基本药物采购时承诺的药品质量标准、产品信息等及时供货。

4.严格按照中标品种目录供应合格的药品。如发现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假药,取消该企业在我区基本药物、非基本药物的所有中标资格并列入自治区基本药物购销不良记录名单。

5.生产企业中标品种必须保证满足全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实际需求。对于签订采购合同的药品,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供货。

6.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基本药物供货药品样品备案实施办法》执行。

7.药品生产企业可向医疗机构直接配送,也可委托全区公开招标产生的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配送。在委托经营(配送)企业配送时,必须对被委托事项进行确认,并共同承诺供货保证和配送服务要求。

8.严格按照中标产品中标价格进行供货,按要求必须给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简称税票)。

9.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GMP证书、药品注册批件等到期前,应将变更后的有效证明文件报送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进行变更。超过有效期未报送的,停止基本药物品种的采购。

10.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变更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11.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药品经营(配送)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要求,落实质量管理措施,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

2.经营(配送)企业购销基本药物,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销售合同并明确质量条款,质量条款的内容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有关要求。

3.经营(配送)企业购销基本药物,必须索要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简称税票),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对票、货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

4.配送企业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要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5.药品生产企业选定的经营(配送)企业不得转配送。

6.药品经营(配送)企业必须具有满足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求的配送能力。不论医疗机构路程远近及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药品配送企业均应按承诺保证配送。

7.按照挂网品种的产品信息、产品质量标准及时供货,所提供的药品必需是合格的药品。

8.急救药品4小时内送到,一般药品48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9.严格执行“两票”制。即中标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给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出具票据,价格为中标价(不含配送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直接给供货的基层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价格为品种的采购价(含配送费)。

10.必须与医疗机构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严格履行配送承诺函中承诺内容,如违约将取消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的全部配送资格。

11.采购全过程必须通过药品网上采购系统完成,所有药品配送信息通过平台发布,要及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12.药品经营(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

13.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严禁以商业贿赂或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14.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证书等到期前,应将变更后的最新有效证明文件报送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进行变更,超过有效期未变更的,停止基本药物的配送资格。

1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方式

(一)网上考核

1.建立基本药物网上监督管理平台。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在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建立基本药物网上监督管理平台,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网上监督管理办法、流程及公布监管结果等。地、县级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管平台的作用,加强对药品生产、采购、配送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的公告制度。

2.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制度。由各级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逐级在网上考核上报,并公示考核结果。

3.对基本药物经营企业的配送行为实行诚信考核评分制度,诚信评分排名情况每季度在网上对向社会公示。凡诚信评分考核一次不合格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限期纠正或整改;二次不合格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取消其两年内我区所有药品的配送资格。

(二)实地监管

依据自治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内容,各级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进行实地检查,并有文字记录。同时,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将采取网上抽查、实地查看等方式对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经营(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采购交易价格、采购订单执行情况、两票制执行情况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督导检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经营(配送)企业每年抽查不少于两次,并向社会通报抽查结果。

(三)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购销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从事基本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基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基本药物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商业贿赂等行为实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采购中心在“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平台”上建立“自治区基本药物购销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以及受处理结果等。采购中心负责收集不良记录。地(州、市)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被当地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等部门查处的医药购销领域案件,以及受理查实的不良行为举报,并及时报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和公示。

(四)重点品种督查。对基本药物中独家品种的采购量及“两票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对临床常用、价格低廉的品种重点监控药品质量和生产供货情况。

(五)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开设24小时监督电话和网上申投诉窗口。

(六)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七)自治区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和督导检查,开展定期评估。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九条  药监部门应加强中标药品配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条  卫生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采购周期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一)在采购周期中,被国家、省级药监部门通报质量不合格的,取消该生产企业违规品种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资格或解除购销合同,且该违规品种两年内不得再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企业所有基本药物的中标或配送资格,且两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自治区任何药品的集中采购。

1.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2.因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

3.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

5.不按规定将本企业的中标品种委托给药品(经营)配送企业配送的;

6.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被投诉三次或三次以上的;

7.向医疗机构(包括科室和个人)提供各种“回扣”、“开单提成”、“违反规定的赞助”等各种贿赂或变相贿赂行为的;

8.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9.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挂网警告;情节较重的列入不良记录、取消配送资格,两年内不得参与药品配送。涉嫌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造假行为的;

(二)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的;

(三)以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配送,提供不合格药品的;

(四)不按规定购货、开具销售发票的;

(五)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的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网上配送活动的;

(七)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

(八)向医疗机构(包括科室和个人)提供“回扣”、“开单提成”、“赞助费”、“科室提单费”、“进药费”等违规违纪费用。

(九)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违约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纠风(监察)、工商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三)提供虚假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四)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五)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六)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与药品配送企业结算货款的;

(七)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八)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从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以外的渠道采购中标基本药物;

(十)违反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擅自加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由该地区具备相应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配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制度(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全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农牧场卫生院及牧业医院等。

第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实行逐级考核上报制度。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进行自查,自查结果上报县(市)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二)县(市)监督管理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自查结果通过网上统计和实地检查的形式进行审核,并汇总本辖区考核评分均值,通过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平台每月上报地(州、市)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考核结果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以红头文件形式下发辖区基层医疗机构。

(三)地(州、市)监督管理机构对县(市)监督管理机构每月上报的评分情况通过网上统计和实地检查的形式进行审核,并汇总本辖区考核评分均值,通过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平台每季度上报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

(四)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地(州、市)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的考核评分均值进行汇总,通过网上统计和实地检查的形式进行审核,并在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平台每季度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内容及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考核实行100分制,80分为合格。

(一)每月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分值10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应发放网上采购订单2次,每超过一次扣5分。

(二)是否实行网上采购(分值10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当月未在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基本药物交易平台采购基本药物一次扣10分。

(三)药品网采率(分值10分)。药品网采率*10;药品网采率公式:当月网上采购金额/当月实际采购金额*100%(当月药品实际采购金额由医疗机构提供)

(四)网上入库(分值10分)。入库率*10;入库率计算公式:入库金额/配送金额*100%.(县级按月计算、地级按季度计算)

(五)药品实际采购额核对(分值10分)。药品实际采购额与真实票据不符扣10分。

(六)处方价格核对(分值10分)。同通用名、同品规药品网采价与处方一致。如不符扣10分。(抽查处方不少于10张)

(七)药品验收(分值10分)。药品验收必须按照目录内“六统一”要求逐一核对,有一项不符都不得入库、购进和使用。要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记录内容符合法规要求。

 (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回款(分值30分)。网上药品入库后3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经营(配送)企业进行基本药物货款结算,如延迟一个付款周期扣5分。

(九)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基本药物采购中发生违法、违纪等事件扣除全部分值。

第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管理考核制度(试行)

 

为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环节,保障基本药物及时供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及各地(州、市)公开招标确定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

第二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实行诚信积分考核100分制,80分为合格。凡诚信评分考核一次不合格的给予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二次不合格将取消该企业在我区所有的药品(基药、非基药)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并列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

第三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诚信评分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严控质量(40分)。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挂网基本药物目录所注明的药品规格和价格,供应质量合格的药品,如违规发现一个品规扣20分,扣完为止。

(二)药品供应(60分)。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按时、足量将所供药品送至药品经营(配送)公司所在地,若违规并被药品经营(配送)公司投诉一次,经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属实扣10分,扣完为止。直接配送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送的采购计划配送药品,若违规并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投诉一次经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属实扣10分,扣完为止。

(三)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如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扣除全部分值,取消其在全区所有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

第四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诚信评分排名情况在网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经营(配送)企业

诚信考核制度(试行)

 

为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规范基本药物采购的配送行为,保障基本药物及时供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确定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条 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的配送行为实行诚信积分考核100分制,80分为合格。凡诚信评分考核一次不合格的给予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二次不合格将取消其两年内我区所有药品的配送资格。

第三条 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诚信评分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采购订单确认(20分)。药品经营(配送)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对基层医疗机构的采购订单进行确认,并按照采购计划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如未及时响应发现一个品规扣5分,扣完为止。

(二)药品配送率(40分)。配送率×40;配送率计算公式:当季度配送金额/当季度订单金额×100%

(三)药品质量(10分)。已配送药品由于质量问题及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医疗机构拒收,每次扣10分。

(四)配送品规覆盖率(10分)。品规配送率×10;品规配送率计算公式:当季度配送品规数/当季度订单品规数×100%。

(五)按时供货、配送价格、伴随服务及其他影响企业诚信的行为等情况(20分)。要求无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距离远近及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应做到一般药品48小时内送到,急救药品4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如不按时供货出现一次扣10分;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网上采购限价进行供货和提供发票。如发现价格不符扣20分;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需同时提供药品现场搬运、入库;对破损、近效期等情况药品及时退换货;按照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出库单、发票等单据等配套服务。发现一次违规扣10分;其他影响企业诚信的行为,发现一次扣10分。

(六)是否有违纪违规行为。如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扣除全部分值,取消其在全区所有药品的配送资格。

第四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基本药物经营(配送)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诚信评分排名情况在网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

不良记录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疆基本药物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商业贿赂,制止药品集中采购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等行为,依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全区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购销活动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不良记录,是指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及其代理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交易活动中因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行贿受贿等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结果记录。

第四条 在采购周期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一)在采购周期中,被国家、省级药监部门通报质量不合格的,取消该生产企业违规品种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资格或解除购销合同,且该违规品种两年内不得再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企业所有基本药物的中标或配送资格,且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自治区任何药品的集中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2.因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

3.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生产、销售假药的;

5.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6.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或在采购周期内要求取消中标资格的;

7.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

8.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量配送供货的;

9.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的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10.以其他非中标(挂网)药品取代中标(挂网)药品进行配送的;

11.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12.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被纠风(监察)、工商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的;

(三)提供虚假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四)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五)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挂网)药品替代中标(挂网)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六)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从事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的总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总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的代理人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该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平台”上建立“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信息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以及受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建立沟通机制,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不良行为举报查处结果。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收集被当地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等机关部门查处的医药购销领域案件,以及受理查实的不良行为举报,报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和公示。

第九条 在公布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或医疗机构的不良记录前,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不良纪录有异议的,在15 个工作日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自处理机关对不良行为的认定之日算起,不良记录公布期为两年。

第十条 当事人对被认定的不良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机关申请查询。当事人对认定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在公布期间,取消该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中标(入围)或配送资格,自取消之日起自治区药品采购中心两年内不得接受其生产、销售产品集中采购或配送资格申请;全区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生产、销售产品或与其签订配送合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布期间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并全区进行通报。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列入自治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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